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不因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有不同,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下稱第五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以:其已表明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該第五號裁定未究明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不應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是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詞,對之聲請再審。惟依上說明,第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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