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抗 告 人 黃宗鉉
黃肇斌黃文華黃文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種智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二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原訴訟程序如因撤回第二審上訴並告確定而脫離第二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為維持審級制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審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種智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黃連山祭祀公業為被告,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以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並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二審法院繫屬,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自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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