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 請 人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伊已於該聲請狀內敘明再審事由發現在後,應自發現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固於該再審聲請狀內敘明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係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於一○○年六月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所陳上開發現證物時間顯在該確定裁定日期之前,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可言。聲請人於一○○年九月五日始對本院一○○年台上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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