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聲 請 人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