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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賴玉梅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聲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之第三審上訴人或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審,自得暫免繳納再抗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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