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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聲 請 人 董志剛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瑞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殆盡,且伊年事已高,謀職不易,生活陷於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