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伊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同年度再易字第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伊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伊又再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下稱一四六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高等法院無視伊已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竟認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下稱三月一日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裁定(下稱六月七日裁定)駁回。伊就該二裁定抗告至本院,其中六月七日裁定之抗告,經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下稱七三九號裁定)廢棄,而三月一日裁定之抗告,則遭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裁定(下稱七四○號裁定)駁回。伊乃就上開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違背七三九號裁定意旨,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又就伊再審之理由未附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七三九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既主張高等法院認定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當,而提起抗告,則就上訴利益是否不逾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本院裁判事項,高等法院六月七日裁定逕行駁回聲請人抗告,尚有不當,而廢棄該六月七日裁定,並非認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七四○號裁定經審酌聲請人所具之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訴狀、再審起訴狀暨聲請人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中之陳述,認定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對一四六號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聲請人雖於三月一日裁定後,前訴訟未再開或續行之情形下,再行具狀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仍係不合法之訴之追加。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三月一日裁定及七四○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一四六號裁定既已無從抗告至本院,聲請人所陳之其餘實體理由,原確定裁定自無審酌必要。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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