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更無庸行使闡明權。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於再審聲請狀載明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法院卻未為言詞辯論行使闡明之義務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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