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無收入,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七、四二、四三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且聲請人卓承廣有房地三筆、汽車乙部,而前開訴訟救助事件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係屬不同事件,嘉義地院所為裁定無從拘束本事件。是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