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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經濟困窘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尚有數筆餘額,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係對原法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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