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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