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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聲請人趙泗天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養女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趙泗天已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其被趙泗天收養之戶籍謄本,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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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