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俊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由許榮棋擔任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之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在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先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訴訟費用,先就其中十萬元表明上訴,其餘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與許榮棋聲請准由許榮棋承當訴訟,無非以:莊榮兆已贈與一萬元之債權予許榮棋等詞,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其論據。然莊榮兆既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許榮棋,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由許榮棋承當訴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