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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水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現有財產均遭查封,無法自由處分,且患有腦中風、腳骨骨折、糖尿病及頭部外傷,醫藥費用無著,無心力工作,銀行又無存款,另未結婚,而無妻兒可得照顧。父母皆亡,無殷實之交可作保,亦無信譽致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民事再審狀、民事第三審上訴狀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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