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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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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