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駁回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之事件,雖再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事後僅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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