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候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