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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聲 請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繼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VDG Security B.V.(荷蘭商泛登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歐元(下同)二十萬元本息,聲請人未就本金部分爭執,僅就利息(下稱系爭利息)部分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利息部分,改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系爭利息之訴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已變更確定,系爭利息部分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執行,而本金二十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據,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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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