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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李聖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宋鼎雄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上訴人宋鼎雄之聲請,先後選任林永頌律師、張家琦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林、張二位律師有正當理由而辭任該指定之職務,本院乃以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李聖隆律師為宋鼎雄之訴訟代理人,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李聖隆律師以其曾受指派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迄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為個人事務所,不克為本事件代理訴訟為由,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李聖隆律師上述所陳,並非正當理由,自不得辭去本院指定其為宋鼎雄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其聲請尚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