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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