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相對人聲請執行所受損害額顯不相當,復未說明核定擔保金斟酌之憑據云云,為其論據,核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