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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胡 淑 娟即胡阿.

胡 東 榮即胡阿.胡 淑 敏即胡阿.胡 明 芳即胡阿.胡羅初姬即胡阿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