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 請 人 封金城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張裕智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方法而為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為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算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迄未就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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