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 請 人 高華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十日始聲請再審,早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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