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 請 人 高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二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早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其依同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其所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者,乃指該事件之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而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本院辦理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事件之職務上已知事實,則上揭台灣台北地院判決既遭廢棄確定而失其存在,並非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此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