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聲 請 人 廖慶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敬肇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林敬肇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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