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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法院就關於專利案件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優於民事訴訟法,應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無需限於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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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