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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就書記官否准閱覽裁定原本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駁回其抗告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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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