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聲 請 人 李 坤 鎔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瑞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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