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等四件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救字第六一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尚不足為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明,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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