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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 請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所憑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皆循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仲裁方式為起訴前置程序等情,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認定兩造就履約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顯有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伊已依約擇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伊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已起訴,其效果與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逕行起訴,及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起訴之情形,迥然不同。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約定兩造就履約協議,應先向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惟兩造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解決」等語,因認系爭工程相關履約爭議,包含「彈性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等項目之爭議,均應循仲裁方式解決,爰維持前訴訟第一審所為命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裁定。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再抗告所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