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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駁回該聲請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尚不足釋明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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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