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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聲 請 人 賴遠強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於一○一年十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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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