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貞昌等間選舉無效等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蘇貞昌等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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