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聲 請 人 陳 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且依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即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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