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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 請 人 黃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登輝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