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聲 請 人 許倖慈原名許鑫.兼法定代理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之前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到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可稽,其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許倖慈現正就讀大學中,聲請人許凱銘生活困窘,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聲請人許倖慈學生證、許凱銘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許黃錦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無得支出律師酬金之情事,則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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