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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聲 請 人 曾光雄

曾淑卿曾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曾淑貞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