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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聲 請 人 蘇倍可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秀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僅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維生,因兒女均在求學階段,另須支付房屋貸款,收入不足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遑論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薪資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離職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勞簡字第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應即繳納應繳之裁判費,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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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