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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水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聲.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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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