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聲 請 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統揚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請再審,.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郁盛變更為卓統揚,卓統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指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違背法令情事,本院前裁定卻認為伊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伊據之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駁回伊之聲請。實者伊以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無需得第三審許可,亦無需表明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乃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再審程序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前再審法院未依職權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管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就本院前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前再審法院未依職權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管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再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觀諸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甚明。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為論據,並稱:「承諾書」係第三人懷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仁公司)所出具,其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不得依據該承諾書要求聲請人應將無主骨罈遷厝於合法私塔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投標時,提出私人納骨塔位業者即懷仁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載明供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永久使用之意旨,核與施工說明書及補充施工說明之約定相符,則其在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工程需使用合法納骨塔,且其使用目的係提供貯骨櫃以永久安厝無主骨罈使用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非表明該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亦認聲請人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雖另謂聲請人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情詞,尚有未洽。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雖非全然無據,惟其結論仍與本院前裁定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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