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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聲 請 人 邱顯雄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假執行,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