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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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