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聲 請 人 顏小棋
李溢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正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黃正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王維憶等人分類帳影本不足以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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