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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月 華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曉 茜朱 憶 德朱 皇 名吳 金 枝朱 秀 雄朱 兆 宏朱 秀 文朱 兆 喜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 瑞 冬上列聲請人因與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

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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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