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考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裁定為其論據。然該裁定係謂:聲請人前對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依限補正,經該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聲請人業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台北地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即有違誤,爰予撤銷等語。核其內容尚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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