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聲 請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程序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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