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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聲 請 人 黃寧旭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秀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兩造離婚時固曾約定由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但此項約定形同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應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而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猶有相當資力出國旅遊,已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每月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數額,原第二審判決遽命伊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顯乏得心證之理由,相對人領得之勞保退職金,應視為伊依約給付生活費用之替代性給付,應先抵充伊所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如有不足再向伊要求給付,而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再嫁前,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聲請人離婚後,按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迄幼子黃臣男九十二年二月成年後,仍持續給付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給付金額改為每月三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而相對人迄未再嫁,系爭協議書停止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相對人領取勞保退職老年給付,為聲請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所得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需以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九十九年度平均每月收入達十五萬餘元,如按月給付相對人三萬元,仍有十二萬餘元可供使用,系爭協議書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給付生活費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指該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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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