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 請 人 蔡心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敏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案全卷並無伊不法侵害他人之證明,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之請求亦已逾時效,竟遭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伊賠償及限制伊製造聲響之音量,伊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斟酌調查證物,再自為判決,卻逕認伊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上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法院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即在其住居處所,長期持續製造噪音,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聲請人排除噪音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為系爭請求,應屬有據等情,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另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及限制製造聲響之音量,尚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多,簡易程序亦不排斥通常訴訟程序之適用,縱有誤用,亦不能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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