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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